理论时评:谁是“情节轻重”的裁定者
发布时间: 2012-10-22 浏览次数: 29

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近日正式颁布,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。条例规定:行政机关公务员参与赌博、吸毒、嫖娼、超生、包养情人、遗弃家庭成员、拒绝执行上级命令、非法出境或违反规定滞留境外、在企业中兼任职务等活动,将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。(《中国新闻网》4月29日)

  出台专门的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意义重大,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,是对公务员处分规范化、制度化、科学化的法治基础;它的出台将有利于克服公务员处分的随意性,填补了我国公务员处分的法律适用空白;它的出台将促进公务人员依法行政,从根本上遏制公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。纵观该条例,总的来说,各种规定较完备细致,只是在给予什么处分的时候,要视“情节轻重”进行自由裁量。那么,公务员违纪行为的情节轻重应由谁来判定呢?

  怎么处分?在裁量标准上,法律上曾经有过封建社会的“擅断主义”和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“绝对法定主义”两个极端。“擅断主义”下的处分,国王或裁判官可以恣意、自由地斟酌决定;而“绝对法定主义”的典型特征则是严格性、不容任意选择性、不容变通性,法院和法官只能被动地执行法律,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。历史实践证明,“擅断主义”和“绝对法定主义”都存在重重弊端。现在,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已经抛弃了判断标准上的这两种极端理念,普遍接受了“相对法定主义”,即在坚持法定标准的基础上,又要考虑情节轻重这一标准,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结合起来,较好地解决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易变性、法律的抽象性与现实的具体复杂性之间的矛盾。我国的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就是采用“相对法定主义”的判定标准,这是符合国际惯例和趋势的。

  然而,“情节较轻”、“情节较重”、“情节严重”等模糊用语,在具体的处理中容易导致分歧和“裁量腐败”。目前,一些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,又没有很好的权力制衡机制,以至于有人说:“情节轻重缺少具体的度量标准,也不需要去度量,就看关系跑得怎样,或者看你的运气怎么样。”其中对裁判者的裁量充满的不信任,是我们不能回避的。因此,在出台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的同时,很有必要出台配套的“情节轻重”认定办法,可以从行为时间、次数、手段、方式、结果等方面给出指导性的意见,在尊重裁判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,对自由裁量的程度作适当的限制。

 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,这种自由裁量权完全赋给了法官或者执法者。这是引起百姓质疑的重要因素之一。也难怪条例出来之后,马上就有人说:“条例好是好,关键看操作,严重有弹性,恐怕难执行1更有甚者说:“这都是给你我这些老百姓看的,不会解决实际问题的!都在忽悠老百姓,直接开除不就行了,还要到严重程度,什么是严重程度?尽在忽悠……”这些看法,虽有些情绪化,但却反映了一些人的担心。因此,在实施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的过程中,解决“谁监督?谁执行?”的问题至关重要。根据国外的经验,自由裁量权大多授给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“陪审团”,监督权主要在立法机关,即国会。这对我们也是有借鉴意义的。

  公务员违纪情节轻重应由谁来判断?显然,不能完全由行政机关自己来认定,行政机关不能既当裁判员,又当运动员,否则,就会缺乏公信力。我们可以考虑把“情节轻重”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人民(群众)来判断,具体方式可以是由利害相关人或者利害无关人组成“裁量组”来进行,或者把详细情节公布在互联网上,通过现代技术手段,由群众来判断。当然,也可以考虑把“裁量权”授给“人大”,因为人大既是民意机构,也是立法机构。监督权的归属,应该是没有疑问的,它属于立法机关,即人民代表大会。

  我们应该承认,我国还是一个法治进程中的国家,完全实现法治化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。对于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,我们不应该过于苛求一步到位,应该以建设性的眼光来看待,使之更加完善,以期更好地发挥作用。(作者叶雷单位: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)